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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民间统计活动管理办法(试行) (1999 年3月16日山东省统计局、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颁布)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加强对我省民间统计活动的监督管 理,保障民间统计事业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有关法律 法规,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民间统计活动,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所规定的 国家统计、部门统计、地方统计之外,利用统计方法进行的社会调查及统计信息咨询服 务活动。 第三条 民间统计组织,是指开展民间统计活动的各种企事业单位。民间统计组织 在注册登记前,须经市地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资格认定。未经资格认定的单位 和个人,不得进行民间统计调查或统计信息咨询服务活动。国外的组织和个人、出国留 学人员和进修人员及台湾、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地区的组织和个人不得直接在本省行 政区域内进行民间统计调查,需要开展民间统计调查的,应当委托具有合法开展民间统 计活动资格的单位进行。 第四条 民间统计调查项目须经批准方可实施。民间统计调查项目是非强制性调 查,被调查者可自愿填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民间统计活动的主管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负责对民间统计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从事民间统计活动,应当遵循合法、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利用民间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不得损害国家的安全利益,不得损害社会公 共利益和进行欺诈活动;不得泄露被调查者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第二章 资格认定 第七条 设立民间统计组织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条件的名称和章程;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数据处理设备; (三)有三名以上国家规定的职龄以内持有统计上岗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其中, 至少一名具有统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统计人员; (四)十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五)咨询机构要有可靠的统计信息来源;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设立民间统计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格认定机关不予认定: (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和执业统计师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 申请资格认定之日止不满五年的;或者因受行政处罚、撤职以上处分,自处罚、处分决 定之日起至申请资格认定之日止不满两年的;被吊销《民间统计组织执业许可证》不满 两年的。 (二)申请设立者为国外的组织和个人;出国留学、进修的人员;台湾、香港特别 行政区、澳门地区的组织和个人;涉外机构(包括国内的外商独资企业、外方控股的中 外合资企业、外方占主导地位的中外合作企业、外国公司的分公司及外国公司的常驻代 表机构)等。 第九条 民间统计组织的资格认定按下列权限进行: (一)凡在市地级及以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的,报所在市地人民政府 统计机构进行资格认定。 (二)凡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的,报省统计局进行资格认定。 第十条 民间统计组织的设立,均需由筹建单位或筹建负责人事前向统计主管部门 申请资格认定。 申请资格认定,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民间统计组织申请表 (三)民间统计组织章程(草案); (四)法定代表人的简历、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以及原所在单位出具的工作鉴定; (五)拟任执业统计师人选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原件和复印件、身份证原件和 复印件以及原所在单位出具的工作鉴定及有关资料; (六)其他统计人员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或统计上岗证书原件 和复印件以及原所在单位出具的工作鉴定; (七)其他从业人员基本情况及身份证复印件; (八)出资证明; (九)办公场所的产权或使用权的有效证明; (十)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民间统计组织章程(草案)、出资人协议书应当经过公证。 第十一条 民间统计组织的资格认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资格认定机关报送申请报告及有关材料。 (二)资格认定机关按照审批权限,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全部文 件的同时,发给《民间统计组织资格认定受理通知书》,并在十日内作出准予认定或不 予认定的书面答复。准予认定的发给《民间统计组织资格认定通知书》;不予认定的发 给《民间统计组织不予认定通知书》。 (三)资格认定机关在核发《民间统计组织资格认定通知书》的同时,报上级统计局备案。 第十二条 准予资格认定的,申请人应当自接到批复文件二十日内到资格认定机关 领取《民间统计组织执业许可证》,并依照规定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民间统计组织执业许可证》由省统计局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民间统计组织执业资格实行公告制。公告由省统计局不定期地在指定报 刊上发布。 第十五条 民间统计组织附设的分支机构,须按本办法进行审批。本办法实施前已 成立的民间统计组织,须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资格认定后,方可继续从事民间统计活动。 第三章 项目审批 第十六条 民间统计调查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明确的调查目的; (二)调查内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且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部 门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相重复或矛盾; (三)统计指标和调查方法科学合理,具有可操作性; (四)统计调查中所采用的统计标准和计量单位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七条 民间统计调查项目按下列权限进行审批: (一)调查范围属于县(市、区)级行政区域内的,报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 统计机构审批; (二)调查范围超出一个县(市、区),而未出市地级行政区域的,报所在市地人 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三)调查范围超出一个市地而未出本省的,报省统计局审批。 第十八条 民间统计组织接受下列组织和个人委托、资助或以其他形式合作进行的 统计调查项目,调查范围属于市地级行政区域内的,报所在市地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 批;调查范围超出一个市地而未出本省的,报省统计局审批。 (一)国外的组织和个人; (二)涉外机构; (三)出国留学人员和进修人员; (四)台湾、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地区的组织和个人。各级政府与外国政府及国 际组织之间的合作项目中涉及的统计调查,依据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申报民间统计调查项目需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民间统计调查项目申报表; (三)委托组织和个人的证件原件和复印件; (四)调查机构的营业执照、资格认定证书副本及其复印件; (五)委托调查的书面合同原件和复印件; (六)完整的调查方案一式三份。 第二十条 民间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民间统计调查项目的实施单位向项目审批机关报送申请报告及有关材料。 (二)项目审批机关按照审批权限,在收到民间统计组织提交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全部文件之日起三至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给予批准的,发给《民 间统计调查项目批准通知书》;不予批准的,发给《民间统计调查项目不予批准通知 书》并说明理由。如遇特殊情况,可将审批时间延长十日。 (三)项目审批机关在核发《民间统计调查项目批准通知书》的同时,报上级统计 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的民间统计调查项目,必须在统计调查表右上角注明:制表单 位名称、批准机关名称、批准文号、本项调查属于非强制性调查。未按前款规定制发的 统计调查表为非法统计调查表。 第二十二条 民间统计调查项目必须按照经过批准的调查方案和调查表式进行,不 得自行增加或更改调查内容。如需变更调查内容、调查范围的,应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书 面申请,对变更部分进行审批。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的民间统计调查项目,到期后需要继续执行的,须按程序重新 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民间统计组织必须将《民间统计组织执业许可证》悬挂于办公室内醒 目位置。 第二十五条 《民间统计组织执业许可证》遗失或者毁坏的,民间统计组织应当在 省统计局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领。 第二十六条 《民间统计组织执业许可证》不得涂改、伪造、出借、转让或出卖。 违反本规定的,由资格认定部门取销其资格。 第二十七条 民间统计组织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经营范 围发生变更等,必须在变更内容发生后的一个月内,到原资格认定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民间统计组织拟撤销、宣告破产或因其它原因终止营业的,须在终止 营业一个月内到原民间统计组织资格认定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民间统计组织发生合并、 分设的,重新办理资格认定手续。 第二十九条 《民间统计组织执业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年度检验时间为每年一 月至三月。受检单位应按规定时间向资格认定机关提交《民间统计组织资格年度检查 表》、《民间统计组织执业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的复印件及过去一年的经营情况和财务决算年报表、完成的主要调查、咨询服务业务及 主要执业人员的变化情况。 第三十条 对资格年检不合格的给予一至三个月的限期整顿,仍不合格的,由统计 主管部门收回其《民间统计组织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没有申请资格年度检验的民间统计组织,经提示后仍不申请的,视为自动歇业,由统计主管部门收回其《民间统计组织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委托方是涉外组织和个人的民间统计调查活动中形成的资料和研究成 果,须经与审批民间统计调查项目同级的保密工作部门批准同意后,方可提供给委托 方。对自行组织的社会调查活动中所形成的资料和研究成果及尚未公开发表的统计资 料,有关调查组织在将调查资料提供给境外组织、个人和国内涉外机构之前,须按前款 规定报请审批。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审批,擅自进行民间统计活动或自行增加、变 更调查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停止调查;情节严重的,取消该机构 的民间统计组织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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